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时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2019-08-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3351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于2017年9月5日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并约定款项转入案外人某物资公司账户。某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还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陈某与案外人某物资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购销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某物资公司账户。庭审中,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某银行将30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某物资公司账户后,重新转回给了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于采购。担保人某实业公司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恶意串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因返还借款及担保责任等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分岐意见】
  担保人某实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本案中,借款用途发生变化属客观事实,且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二、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责任。贷款方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陈某就借款用途的变更进行了协商,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人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贷款人对借款用途变更并不知情。本案中,贷款人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某物资公司账户中,已经履行其贷款发放义务。后某物资公司将款项转回陈某的账户,贷款人并不知情,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二、借贷双方并未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对借款如何使用属于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的行为,借款人单方面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未参与协商,不属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借贷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贷款款人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亦不知情。因此不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
  第四、合同并未约定贷款人的监督义务。而贷款人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除非贷款人已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除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的,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有: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3、贷款人已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的;4、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情况下,协议改变借款用途的。本案中,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并无上述免责情况,故担保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了避免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增加担保人的法律风险,应当在合同中就担保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约定,特点是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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