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单位安排的志愿者活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2-09-20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636
【基本案情】朱某系某单位职工,根据单位统一安排,在创建全国文明城期间担任某十字路口上下班高峰时段的交通引导员(志愿者)。
 
  问一:期间,朱某为阻止某电动车违章行驶,不慎撞到隔离带,摔成轻伤。是否构成工伤?
 
  答: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上述情形,朱某系根据单位的统一安排,担任某十字路口上下班高峰时段的交通引导员,朱某的工作地点转移到了某十字路口,工作内容转变为维护交通秩序。朱某在十字路口阻止电动车违章行驶,是其工作的组成内容,故而其因阻止电动车违章行驶而不慎撞到隔离带,摔成轻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二:期间,朱某为阻止某电动车违章行驶,被其他电动车撞倒并导致轻伤。是否构成工伤?
 
  答:构成!与第一种情形相似,根据单位的统一安排,朱某在十字路口维持交通秩序是其工作的组成内容,受到十字路口的车辆的碰撞是该项工作给朱某带来的潜在危险,也即朱某在十字路口维护交通秩序时被车辆碰撞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根据此种情形,朱某在阻止某电动车违章行驶的过程中,被路口其他电动车撞倒并导致轻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三:朱某在前往该十字路口上岗引导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答:若该交通事故非朱某本人的主要责任,则构成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在此情形下,朱某系根据单位的统一安排,担任某十字路口上下班高峰时段的交通引导员,在这项工作中,朱某的工作地点转移到了某十字路口。因此,朱某前往该十字路口上岗引导的途中属于上班途中,若在该交通事故中,朱某承担的系非主要责任,则朱某在该场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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