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原告汤XX于2019年7月2日进入XXX珠宝行工作。双方曾签订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1,500元。
在职期间,原告固定做一休一。2020年7月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缺勤2天、2020年10月1、3日出勤。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020年12月10日,XXX珠宝行被依法注销。被告郭XX为XXX珠宝行的经营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作为XXX珠宝行的经营者,并未向本院提供记载原告项目的工资清单,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但XXX珠宝行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劳动报酬的主张,确认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现XXX珠宝行自2020年7月起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结合微信记录所示原告出勤情况,扣除原告缺勤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XXX珠宝行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于2020年10月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中已经包含该日工资,故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另行按照200%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XXX珠宝行于2020年12月10日注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作为该珠宝行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核算原告劳动关系终结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原告此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该案中关于社保公积金部分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法院并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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