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

2019-11-01 来源: 浏览:1629

上海离婚律师近期代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一审胜诉后,原告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就质问法官为什么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这不就是在助长社会的不诚信风气,那这个社会还有“契约精神”可言吗?

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婚姻律师也非常理解对方的心情,毕竟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都同意的内容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到法院尽量不与支持违约金条款的内容,难免让对方不可思议。鉴此,婚姻律师就该案例分享给大家,并就法院裁判的规则进行阐述。

该案例大致案情,就是小王和小赵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小赵每月15日之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若延迟支付,则需要承担年化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小赵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经核实共拖欠抚养费100多万元,违约违约金22万元左右。小王就以孩子的名义提起主张抚养费的诉讼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本案经法院受理后,一审法院对孩子主张抚养费部分予以全部支持,但对于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在于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普通民商事合同。

针对法院的裁判理由,上海离婚律师陈金波认为该理由不仅于法有据,而且符合法理。

首先,《离婚协议》产生的背景以及订立的目的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普通民事合同。前者涉及伦理、道德、情感等因素,有别于商品交货关系。离婚协议是有关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的复合性协议,并非简单的财产约定。即使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也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密不可分,且订立协议的目的还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因此,不应等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经济合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条款可以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将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据此,婚姻律师认为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予支持无论在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能找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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